为了规范气象探测活动,促进气象数据开发利用,保护气象数据安全,我局会同省人大、省司法厅起草了《河北省气象探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26年3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qxjzcfgc@163.com。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7108803。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178号河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050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气象局
2026年2月13日
河北省气象探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活动,促进气象数据开发利用,保护气象数据安全,发挥气象探测在支撑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提升、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数据管理和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是指利用仪器设备、技术手段和观测方法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以及对气候系统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探测站网,保护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推进气象数据应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气象数据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开展气象探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推动量子科技、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气象探测领域融合应用,发展气象仪器装备、气象数据服务等气象产业,促进气象探测向高精度、智能化迭代更新,气象数据价值充分释放。
第六条 【区域协同】 本省加强与北京、天津以及周边省份在气象探测、气象数据应用等领域的沟通协作,优化气象探测站网布局,健全跨地区、跨部门信息共享,强化气象数据的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的协同监管,提升区域气象防灾减灾和气象服务保障能力。
第二章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统筹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站网布局,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推进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
第八条【规划编制】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气象设施建设有关规划,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风电开发等开展临时气象探测的设施,可以不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设施建设】 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用于气象灾害防御、生态环境监测、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气象探测设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支持发展高集成、低成本、轻小型智能气象探测装备,推动研发在机载、车载、船载、穿戴等平台集成搭载的气象探测装备和载荷,满足不同应用场景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气象探测设施与通信、导航、监视等低空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条【项目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含有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审核,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设备许可】 气象探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保证气象探测数据的有效性。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设施备案】 气象探测设施建成后投入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向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开展气象探测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探测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章 气象探测活动
第十五条【探测主体】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气象探测活动。
第十六条【探测要求】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新型观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技术指导,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托智能网联汽车、船舶、(超)高层建筑、低空飞行器、重点高速路、路灯综合杆、铁塔基站等载体依法合规开展社会气象探测活动。
第十八条【涉外探测】 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气象探测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第十九条【安全审查】 使用境外企业或外资实际控制企业所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设备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应当由国家安全部门对该设备是否存在向境外传输数据或境外远程登录访问等风险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条【禁止事项】 国防及军事设施区域、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第二十一条 【设施维护和数据质控】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好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对探测获取的气象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对气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台站迁移】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保气象数据具有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常态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监管机制,依法查处违反气象探测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气象数据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数据汇交】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时汇交或者双方约定的方式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数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汇交气象数据的组织和个人发放气象数据身份标识,通过汇交协议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汇交数据的使用条件和利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数据开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汇交的气象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组织制定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七条【数据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数据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数据。
第二十八条【平台建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建设基于气象的地球系统数据平台,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实现数据的汇聚、存储、处理和共享,支撑数据的管理和融合应用。
第二十九条【数据监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数据产品登记、授权运营、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实行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开放的气象数据的,应当注明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并在相应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利用气象数据。
第三十条【服务防灾减灾】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融合利用气象探测资料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准确性、及时性,为组织防汛避险和其他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服务农业农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气象数据在粮食生产、特色农业等领域中的应用,提升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现代农业气象服务能力和和美乡村建设气象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服务城市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城市气象探测系统,依托智慧灯杆、铁塔、楼宇建筑等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发挥气象数据科学保障城市规划、建设、运行和治理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服务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充分利用气象数据开展个性化、定制化气象服务,推动气象服务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满足公众对衣养行游康等气象服务需求。
第三十四条【服务重点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打造面向用户的智能服务终端,实现基于地理位置的实时观测、历史数据对比及趋势预测等信息快速、精准、有效获取和服务,推动气象数据在交通运输、能源安全、金融服务、低空经济等行业领域多场景应用。
第三十五条【数据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数据,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数据以任何方式提供、泄露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利用、篡改、破坏、泄露气象数据,不得利用气象数据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探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气象探测设施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在气象探测业务中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象数据服务使用的气象数据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具备气象要素探测功能的仪器与设施。气象要素包括气温、降水、气压、风向、风速、湿度、云、能见度、天气现象、日照、太阳辐射、土壤温度、土壤湿度、大气成分、大气电场等。
(二)气象数据,指气象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数字、文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