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气象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

发布时间:2019-05-14







主要领导签字: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处室)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12131000404892252X-XK-001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行政许可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3、《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个工作日

3个工作日


12131000404892252X-XK-002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由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于2003年01月10日   联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79项“项目名称: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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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

2个工作日

2个工作日


12131000404892252X-XK-003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2004年6月29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事业单位、企业

30个工作日

7个工作日



441001

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5.《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十条“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法人、其他组织


441002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五款“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和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第十条“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3

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二)逾期未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4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不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未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不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未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5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使用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6

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2006年7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7

非法发布、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6.《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三)编造、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2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照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8

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09

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0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1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2.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2

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2001年11月12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者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照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3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2001年11月12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者按照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01014

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2006年7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5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2002年3月13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的;(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6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3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7

安装不符合要求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一)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二) 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三)   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 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五)   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8

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19

违反防雷装置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0

违反防雷检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3.《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第三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1

违反施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2

违反施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由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于2003年01月10日   联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3

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审批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根据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5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根据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6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2008年10月9日施行)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7

超越气象行政审批范围,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2008年10月9日)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5.《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028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气象局

执法支队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2008年10月9日)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1

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业务科技科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2

对行业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业务科技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2.《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2005年10月9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3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业务科技科




         2.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
      

1.《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4

对气象资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业务科技科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2001年11月12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7日施行)第十三条“用户不得有偿或者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第十四条“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者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也不得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气象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第十五条“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411005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和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6

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5年2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7

对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8

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做出说明;(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4.《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4.《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7年12月31日修正案)》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09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会议决定修改,2008年10月9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0

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1

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9号)(2009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2

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2.《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抗旱、防洪、除涝工程,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应急避难场所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雪)、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加强对山洪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巡查,做好道路、通信、电力、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维护以及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公众发布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管,做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确保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内。”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低温、寒潮、霜冻天气来临之前,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农业生产防寒、防冻等工作。”

3.《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至二十条;4.《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1号,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8日施行)第四到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3

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4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3.《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做好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监测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大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密度。重点矿区、林区、渔区、旅游区和重要交通、通信、电力、输油(气)线路沿线以及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配套建设气象监测设施,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接收体系,提高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覆盖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有效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5

气象灾害风险普查评估区划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气象灾害防御中心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2.《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并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6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标准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7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采取防御措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矿山、尾矿库、易燃易爆以及危险物品生产、存储场所和其他遭受气象灾害破坏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排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8

编制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3.《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气象灾害特点、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19

编制并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2.《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20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办公室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2.《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


4411021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资源共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气象局

业务科技科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2.《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法人、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