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12

      气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执法,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处理、处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气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错误的;

  (五)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认定行政执法过错,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情况失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及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事实或者违法行政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法制工作机构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参加讨论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因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情况失实,经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比优秀的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影响较小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气象主管机构认为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理: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时,应当立即组织审查,并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责任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复查。受理复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

  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投诉、举报违法行政行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