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名称:其他文件发布机构:河北省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23年1月5日 文号:冀气发〔2023〕1号
效用状态:有效

河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气象局,雄安新区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气象依法行政水平,省气象局组织对《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


河北省气象局

2023年1月5日

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行政,提高全省气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6号)和《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气发〔2019〕127号),结合河北省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时,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类别、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气象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六条  气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包括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执法类别。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五)执法程序。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

(六)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方式。包括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在检查开展前公开。

第九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窗口主动公示以下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条件、实施主体、受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

(二)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格式文书示范文本;

(三)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状态等信息;

(四)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及网上咨询、投诉监督、办理状态查询的渠道。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满2年的,可以从网络平台撤下。

已经公开的气象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依法确需公开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申请公开的,应当经过适当处理、隐去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公开上半年和上一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公示载体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办公场所。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方式,在办公场所和行政许可窗口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二)网络平台。通过省气象局政府网站和当地政府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河北省双随机执法监管平台等平台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三)传统媒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等信息平台共享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相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河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6日印发的《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冀气办发〔2017〕3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7号)和《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气发〔2019〕127号),结合河北省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气象行政执法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事项、阶段、环节等,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现场勘验、核查、考核、检查,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气象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事项,并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指定存储设备: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气象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气象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询问室或者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所需费用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设备配备比例和技术性能要求应当符合《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

第八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需要现场核查、评审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评审依据及所需时间。

第十条  气象行政许可受理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流转至审查环节,并在相关行政许可审批表或者网上审批系统建立流转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环节可以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陈述、申辩书面材料的,应当随申请材料一并审查。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核查、考核的,应当书面记录有关情况,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需要委托开展技术评价或者检测的,应当制作委托书,并由受委托机构出具技术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听证公告;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气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行政许可延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将行政许可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应当取得送达凭证。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等发现案源后,应当对案件来源、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等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为实名投诉、申诉、举报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超出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调查询问,应当制作执法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第二十三条  需要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取得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案件有关特定事项的,应当对协助调查的原因、依据、调查内容等予以书面告知,并取得相关单位出具的调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填写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制作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据登记保存和解除登记保存时,应当取得送达凭证,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应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情节复杂或者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集体讨论,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或者保存。

第三十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  气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实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入笔录。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证据资料。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应当一并保存。

第三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制作结案审查表,并形成结案报告。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开展行政检查活动,应当形成检查记录,并建立检查台账,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检查活动中,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查阅相关档案和材料,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第四十条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记录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气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气象主管机构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四十四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四十七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执法文书及相关文字、音像材料的制作、采集、使用和管理,自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机关档案室建立气象行政执法卷宗,将行政执法档案纳入机关档案进行管理,并建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公布评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归档保存执法记录,致使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河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6日印发的《河北省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冀气办发〔2017〕3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和《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气发〔2019〕127号),结合河北省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河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河北省气象主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内设机构或者成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小组负责行政区域内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参与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同个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送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四)行政执法文书;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评审意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核机构认为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六条  承办机构送审的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审核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主体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主体合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未超越法定权限、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4.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主体不合法;

2.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法定权限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审核机构在收到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审核机构所在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公职律师的审核机构应当委托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同时要发挥好法律顾问的作用。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审核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审核意见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协商沟通,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审核机构所在的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核机构出具的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河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6日印发的《河北省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冀气办发〔2017〕36号)同时废止。